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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永与王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王文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陈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文山,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陈永与被告王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文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2014年6-7份,原告承揽被告王文山由案外人手中承包的宝坻区周良庄镇龙熙府围墙基础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延米110元,每桩120元。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单独向原告工人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082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8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欠条一份。被告王文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间,原告承揽被告王文山由案外人处承包的本市宝坻区周良庄镇龙熙府围墙基础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延米110元,每桩120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份开工,2014年7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1000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2014年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单独向原告部分工人支付了人工费(具体数额不清),尚欠原告工程款80820元,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陈永人工费80820元现金”。原告认可欠条上记载的“人工费”包括建筑材料费用,该笔欠款系工程款。另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承揽被告由案外人处承包的工程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已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等物化到了涉诉工程中,被告已无法就上述内容进行返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向原告补偿工程款8082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陈永工程款8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王文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