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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在太原市小店区富士康工作,并认识了被告岳某某。相处不久我们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2月19日在灵丘县举行了婚礼。回到富士康工作期间,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我经常吃不饱饭,想喝牛奶,被告都不让喝,出于种种原因,我迫于无奈于同年6月16日在灵丘县民政局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回到灵丘老家后,刚开始我与公婆相处的很融洽。期间被告回家看望我时,就对自己的父母说,家务活都让我做。之后我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婆经常把大门紧锁,不让我走动,家里的活都由我一人承担。在做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不对我精心照顾,反而把家里的家务都强加在了我身上,并且不让我生火炉、用热水,导致孩子也跟着我一起挨饿,迫于无奈我偷偷给我姑姑发信息才被解救出来。综上,因我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退归原告陪嫁人民币7600元,并依法分割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于2013年底结合,婚后感情日渐加深,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完全有人身自由,孩子出生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出院,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精心照顾,原告在家里什么也不干,后原告在其家人挑唆下提出的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岳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补领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进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