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余美芳、潘善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余美芳,潘善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瑶瑶,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美芳。被告:潘善满。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美芳、潘善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芳、潘善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面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余美芳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20347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余美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6233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余美芳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美芳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331166.82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31062.90元。被告潘善满与被告余美芳是夫妻关系,明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美芳、潘善满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31166.82元,利息损失31062.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以331166.82元为基数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美芳、潘善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及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被告余美芳、潘善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余美芳借款未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担保款及被告余美芳、潘善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余美芳于2012年5月3日与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美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623300元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余美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6期。被告余美芳购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余美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垫付本金计人民币331166.82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另查明,被告余美芳与被告潘善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美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余美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本金计人民币331166.8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余美芳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余美芳、潘善满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善满在《抵押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善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美芳、潘善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本金计人民币331166.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31062.90元,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余美芳、潘善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