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8号原告:阙某,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有婚外情,因此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还在外生下一子,并抱回家中,使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已分居5、6年时间。因双方实在无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尽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面生小孩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先我们夫妻感情生活是非常好的,但因为经常半夜有男人电话打来找她,双方感情才出现矛盾。原告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复印至云和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2012年4月21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好好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保证书不是我写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阙某与他人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手机号为158××××5999发送短信,12月27日与手机号152××××8167发送短信,原告与外面男人交往密切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前面一条的短信是真的,只是人家发给我的新年祝福短信,后面一条不是真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阙某与被告吕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未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阙某与被告吕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谅解,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