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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德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与张会民、张利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芬,李德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张会民,张利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李德芬。被执行人张会民。被执行人张利琳。申请执行人李德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3年1月11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44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1日,李德芬与张会民、张利琳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会民、张利琳向李德芬借款150000元,并以张会民、张利琳所共有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滨城区杜店镇字第10-1011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3年1月11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44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李德芬与张会民、张利琳就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3)滨城证民字第44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应根据李德芬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没有出具,因此,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公证书上的出借数额与借据上的数额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李德芬与张会民、张利琳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44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学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