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小云,无业,198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8日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年检的赣F×××××小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小璜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向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赣F×××××小轿车逃离现场。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年检的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小璜镇小璜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徐某(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某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向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经过。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午在小璜镇208省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在小璜派出所对面一辆小轿车撞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四个人躺在地上,那辆小娇车当时就往县城方向逃走了,他看到人受伤后,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下午,当时他骑摩托车时正好在小璜派出所门口,他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小璜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他旁边时,撞上了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的人都摔出去了。汽车是行驶在马路左边的道路,汽车停了十几秒钟后就离开了现场,他看到这辆车的车牌是赣F×××××,之后他打电话报案。将逃走的车辆告诉了交警。5、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她乘坐他侄子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还乘坐了她儿子徐子鑫和徐某的女儿徐茹意)从东乡县城驶往珀玕方向,途��小璜派出所对面的幼儿园门口路段,遇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小轿车,那小轿车行驶到徐某车子行驶的方向(指车道)。那小轿车与徐某的摩托车前面对撞,造成她四个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那小轿车往县城方向逃跑,她因受伤被送到铜矿医院住院治疗。6、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14时多,他和妻子就一起坐王某驾驶的赣F×××××别克轿车回县城。当时车子是王某开的,他妻子坐在驾驶室后面,他坐在他妻子右边,副驾驶室还有一条狗。当车子行驶到小璜派出所附近路段时,他发现对向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一直往左边偏,最后与他们车子的左前角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倒在他们左边的路边,摩托车上的人也倒在车子旁边。事故发生后,因为当天小璜镇当集,马上就有很多人过来看,王某驾车继续往县城方向行驶。对方摩托车驾驶员是个三十几岁的男子,后面坐着一个妇女和几个小孩,都没戴头盔。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15时许,他驾驶一辆黑色的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是赣F×××××,车载他姐姐王小春、姐夫乐某和一个小孩总共四人)从小璜街上回东乡县县城,当车行驶到小璜交警队往前一公里左右时,对方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载了三个人从他对面驶来,当时那辆摩托车骑得好快,撞到了他车子左侧大灯和左保险杠,对方摩托车倒往对方行驶的右侧。对方摩托车上有四个人,都没戴安全头盔,他发现出了事故后,就将车停了下,他当时感觉问题不会很严重,另外他怕在小璜会挨打,所以他当时没有停车,直接就往县城方向开走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地点、大致时间、现场路况等。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因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概貌及受损痕迹照片、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两车受损痕迹系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刮擦形成。11、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赣F×××××别克牌小轿车与涉案的摩托车事故前各项技术性能均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的赣F×××××小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13、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告人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向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14、协议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68年4月26日出生,事发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有东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因本案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判���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饶春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