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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爱华、朱希彬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高爱华,朱希彬,朱立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号经纬大厦。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华,系朱克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彬,系高爱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芹,系高爱华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委托代理人张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朱克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为其个人购买泰和康盛(100)保险卡一份(激活式通用保险卡,卡号0C3001000002TK0000084204),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网络管理系统内保险单号为1083427252013000583YD;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朱克祥,身份号码××。保障项目: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1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额20元/天;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比例给付。2014年9月6日12时32分许,朱克祥驾驶其鲁M×××××轿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路口南约50M处时其车辆进入逆行车道与路沿石发生擦碰,又斜拐回顺行车道撞向路沿石。事故发生后,朱克祥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6日13时15分,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朱克祥意识丧失,猝死,并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朱克祥,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其他场所。高爱华、朱希彬、朱立芹支出朱克祥抢救医疗费2077.07元。阳信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逝者朱克祥于2014年9月7日在本单位火化。2014年9月10日,阳信县公安局信城派出所出具朱克祥户籍注销证明。另查明,朱克祥,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阳信县公安局民警,住阳信县阳城二路759号2号楼3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朱克祥生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76年3月5日,驾驶证号同身份证号。原告高爱华系朱克祥之妻,原告朱希彬、朱立芹系朱克祥之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被保险人朱克祥生前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为其个人购买泰和康盛(100)保险卡一份,并已激活,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9月6日12时32分,朱克祥在滨州市渤海21路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为其他场所。由此证明,朱克祥入院抢救前已死亡。因此,不能排除朱克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至于朱克祥是因××发作导致交通事故,还是因交通事故诱发了××导致死亡,现无科学定论,被告也未能举证排除朱克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故朱克祥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并且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向被保险人朱克祥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高爱华、朱希彬、朱立芹的诉求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免责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爱华、朱希彬、朱立芹支付保险金101977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的亲属朱克祥因心源性猝死属于自然死亡,而非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滨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记录记载朱克祥既往有胸闷史,病例中没有任何体现外伤的证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朱克祥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其自身××导致,是内因而非外力导致,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中外来的、非××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因此朱克祥的死亡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属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朱克祥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是因交通事故诱发××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克祥并未报警,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也未向法庭提交交警现场勘察记录、监控录像以及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朱克祥在事发现场及发生了意外伤害的事实。监控照片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朱克祥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照片中的车辆看不清车牌号码,是否为朱克祥本人驾驶的车辆,驾驶员是否有服用药物和饮酒行为,因无现场记录均无法认定。照片显示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过任何的接触、碰撞。朱克祥及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通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而是选择了120急救,在朱克祥被医院宣告死亡后,医生建议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而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拒绝尸检,可以认定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知晓朱克祥存在××史,死亡原因是因为个人身体××导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适用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称朱克祥自然死亡而非意外伤害致死与事实不符。朱克祥驾车在滨州市渤海21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路口南50米处时,因躲避对方车辆导致其驾驶的鲁M×××××车辆失控撞向路沿石。事件的起因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地面尘土飞扬,足以证实车辆与路沿石发生碰撞的猛烈程度,仅仅猛烈碰撞就足以导致人死亡,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以上有滨州市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为凭,故该事故的发生是导致朱克祥死亡的原因。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理赔决定书一份,来源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证明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的亲属朱克祥在泰康人寿公司投保有××保险,2014年9月18日由申请人杨金枝向该公司申请赔付2万元,理赔申请书载明的出险原因为××,由此证明朱克祥死亡原因是××导致,而非意外伤害事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朱克祥是因××及意外伤害双重作用导致的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朱克祥生前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泰和康盛(100)保险卡,为其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朱克祥因此与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条款》释义部分中载明: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朱克祥于2014年9月6日12时32分在滨州市渤海21路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朱克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朱克祥死亡后,其亲属未同意对朱克祥进行尸检,且在朱克祥2014年9月6日13时15分的诊疗记录上也未记载其有外伤的情况,朱克祥及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朱克祥的死亡系外来的、非××的客观事件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向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支付保险金不当。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爱华、朱希斌、朱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