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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物证(扁担一根、芊担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凯)公(司)鉴(活)字(2014)02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黔东南微创医院疾病证明书,黔东南红十字微创医院发票,镇远县大地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人刘某家与被害人陈某家因调田产生了矛盾。后陈某倾倒了一堆水泥砖在刘某家门口的路口上,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陈某挑着稻草从刘某家的院坝经过,刘某因陈某倒砖在路口的事情不让陈某从其门前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用扁担戳陈某肩上挑的稻草,陈某就去掀刘某家堆放的稻草,继而双方便使用手中的工具进行互殴(刘某使用扁担,陈某使用芊担),陈某用芊担殴打刘某的左大腿,刘某用扁担殴打陈某的手臂,致使双方均受伤。陈某的伤情经依法鉴定,其左侧桡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分别在黔东南红十字微创医院、大地乡卫生院作检查、医治,在镇远县大地乡卫生院门诊医治24天,花去医疗费2143.2元、鉴定费132.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家与被害人陈某家系寨邻,双方调田发生矛盾,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但双方为逞一时之气,互不相让,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扩大,民事矛盾转化为刑事案件。虽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考虑到案件的发生系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某从案发后至整个庭审中及庭审后,其均未能对自己的错误作出一个更深层次的认识,也未对修复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作出努力,其对事件的发生没有深刻的认识与反省。为使被告人刘某充分反省自己的行为,同时,也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决定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陈某的人身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等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1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958元,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人)为标准,则计算为33590元÷365天×24天=2208.66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人未曾住院,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84.50元,本院确认合理的为224.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32.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则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08.66元。原告人陈某倾倒水泥砖在被告人家门口的路口处,影响被告人家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次打架事件的先前原因,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故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人陈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人陈某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为4708.66元×70%=3296.06元。为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96.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引发本次打架,是由被害人陈某引起的事端;被害人陈某先动手用扦担砍自己的大腿,自己才打伤陈某的手,自己对陈某还击应属于正当防卫;在相互斗殴中,自己也造成伤害,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的亲属将赔偿款3296.06元支付给被害人陈某,陈某对刘某予以谅解。关于上诉人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由此可知双方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非上诉人辩解的正当防卫。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处。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家属将3296.06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刘某予以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伤害案件,为了能更好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问题,经一审判决后,原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被告人刘某亦已按一审判决的数额进行了赔偿,且经本院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第四项;即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96.06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吴 萍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