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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刘兴国、徐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刘兴国,徐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市中区青檀路302号。负责人:葛勤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客户经理。被告:刘兴国。身份证号:3704021992********。被告:徐美玲。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下简称中行枣庄分行)诉被告刘兴国、徐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枣庄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国、徐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枣庄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兴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6.5%,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徐美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徐美玲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国、徐美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中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兴国(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徐美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刘兴国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到期后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枣庄分行与被告刘兴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兴国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国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美玲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