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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怀兵与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兵,徐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怀兵。被告徐彬。原告陈怀兵与被告徐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经陈怀兵、徐彬自愿共同选择适用小额速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原告陈怀兵及被告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兵诉称:徐彬在承包洛社及美林湖四期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份左右雇佣陈怀兵等人帮其做水电,约定每月领取生活费500元,其余工资在年底一并结清。工程年底完工后,徐彬没有按约支付工资,后经无锡司法所调解,由徐彬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事后,徐彬出具欠条一张,以公司审计为由拖欠工资,并一直回避,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彬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彬辩称:对欠条金额无异议,已经支付5000元,对陈怀兵的工作情况也无异议,但其只是接受钟星公司委托寻找劳工施工,现项目结束后钟星公司未与其结算,陈怀兵的工资应向钟星公司索要。经审理查明:陈怀兵曾为徐彬做美林湖四期消防工程和洛社新城5#地块的水电工作,口头约定每月领取生活费,余款于年底一并付清。2014年1月29日,徐彬出具欠条言明结欠陈怀兵工资32000元,欠款于上述工程审计结束后立即结清。此款经陈怀兵多次催讨,徐彬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7月6日,陈怀兵诉至本院。审理中,徐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彬、季冬杰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2份。经质证陈怀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怀兵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怀兵因工地工作的需要,接受徐彬的指派和管理,与徐彬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法,双方均认可,说明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且从徐彬与钟星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来看,钟星公司并不参与徐彬的工人管理工作,因此陈怀兵与钟星公司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徐彬辩称应由钟星公司给付陈怀兵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彬拖欠陈怀兵工资27000元,出具手续并认可,理应给付陈怀兵。欠条中虽付款条件虽为“上述工程审计结束后”,但此系徐彬单方意思表示,且“上述工程审计结束”这一付款条件并不受陈怀兵或徐彬控制,要求陈怀兵作为工人对“工程审计结束”的付款条件进行期待有失公允。徐彬至今尚欠陈怀兵报酬27000元属实,故陈怀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怀兵报酬27000元。二、驳回陈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彬负担253元,陈怀兵负担47元。徐彬应负担部分已由陈怀兵垫付,徐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怀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重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