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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荣,男,。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霞,女。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基建搬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定2013年2月2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一再要求延期还款,但时至今日,依然不能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的借款人是县政府。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时效。目前尚不具备还款条件,根据当时的经办人的陈述,被告现在没有得到一点赔偿。综上,被告也是受害者,且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县重点工程临木路向东延伸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需要搬迁,为解决拆迁资金问题,经时任汝阳县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李新江协调,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借给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50万元。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偿还。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声明》一份,以政府未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两个月的宽限期,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50万元。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为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不符合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特别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到认可,故此,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及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效。从该笔借款发生的背景来看,是为了实现被告顺利搬迁,支持地方重点工程,经政府部门协调下发生的,并非纯粹为了借款而借款,因此,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因故不能偿还借款时,向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声明,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延展期限内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以其行为表示对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予以了接受,视为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但2015年4月15日,还款时间再次届满时,被告仍然未能还款,再次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至少一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款关系,因该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应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处理。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有关自己非借款人以及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壹佰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王  新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