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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顺义区×市场内,因行车问题与刘×(男,27岁,湖北省人)发生纠纷,后张×伙同他人殴打刘×致其左后踝骨骨折。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