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林其芳与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林其芳,女,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明光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北陈村,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其芳与被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其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其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其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林其芳负担。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  玲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岭(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