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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秦振江与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江,李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秦振江。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伟。原告秦振江诉被告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江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于被告出具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伟向原告秦振江归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长伟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秦振江8000元整。欠款人:李长伟。2010年6月10日”。2011年2月1日,被告李长伟又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秦振江现金肆万捌仟(48000元正)。欠款人:李长伟。2011年2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振江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