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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屈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屈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号。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营。委托代理人:杨晓,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被上诉人屈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屈营于2015年4月10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支付保险费175860元及施救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屈营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屈营拥有的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所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屈营依约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5时35分许,闵义然驾驶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尧高速郑州方向行驶至K119+850处时,与前方听到车辆有异响降低车速,准备由行车道向应急车道停靠的由刘东旭驾驶的豫R×××××号重型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刘建平当场死亡、闵义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义然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东旭驾驶车尾反光标识不清晰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驾驶员闵义然所持驾驶证系A证,证号为412921196707200417。后经鉴定,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无修复价值予以报废。原审法院认为:屈营与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屈营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屈营及时通知了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也进行现场勘察,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的事实,其无异议。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屈营进行理赔。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辩称,屈营的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应按该车辆扣除折旧费等应当赔偿87619.3元进行赔偿的理由。出具的保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175860.00元,屈营按该价值交纳车辆保险金,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报废的事实无异议,其未提供按87619.3元赔偿的证据,且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所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屈营诉求的施救费3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所证实,予以确认。综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赔偿屈营的合理数额应为179360元(机动车损失险175860.00元+施救费35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营保险金人民币179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本案中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价值应为88809.30元。本案中投保车辆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其机动车行驶证注明l该车辆首次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豫R×××××号车辆自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己使用45个月之久,车辆的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即保险金额为1758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依据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与屈营之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款之约定,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第十条:(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一)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应赔偿屈营车辆全部损失为:车辆新车购置价175860元一折旧(1’75860元×45月(已使用期)×1.10%(折旧率)=88809.30元,该88809.30元即为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应赔偿屈营车辆的全部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金额为175860元,但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车辆已45个月之久,该车辆的保险价值已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175860元(即新车购置价)。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计算R33880车辆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为88809.30元,对于超过保险价值88809.30元的,超过部分无效。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应赔偿屈营88809.30元,并退还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保险费。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赔偿屈营车辆损失17586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违法裁判。请求:1、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50号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赔偿屈营车辆损失保险金88809.30元。2、上诉费由屈营承担。屈营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明知车辆已经使用数月之久,其为了多收保险费,所以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二、投保时,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并没有对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三、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要求按照折旧价格赔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额进行约定,投保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因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屈营与人民财险公司南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屈营依约定按新车交纳了保险费。出具的保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75860.00元,按合同对等原则,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对于屈营诉求的施救费3500元,虽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审再予以支持已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营保险金人民币175860.00元。三、驳回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800元,屈营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900元,屈营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