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锋华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锋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董事长。原告朱锋华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锋华诉称,2014年5月,原告租赁三轮压路机给被告腾龙公司用于南通市学田路改造B标工程,至2015年5月,被告确认尚欠机械使用费合计32775元,虽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腾龙公司支付原告朱锋华机械使用费合计32755元。被告腾龙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承租方腾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出租方朱锦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南通市狼山镇86#,载明的工程项目为学田路改造(工农路~通京大道)工程B标。约定的租金为每台每月9500元。设备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实际使用期限以甲方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开始时间自乙方实际进场之日起算,租赁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租赁结束之日为止)。如果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赁方式为乙方提供合格设备,并派遣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为甲方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租金。租赁时间满1个月的,按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对实际租赁时间不足1个月的期间,双方按照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租金。不足1个月的租金计算公式:月租金÷30天×租赁天数=不足月的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约定为:对租用的每台设备,甲方每月向乙方各支付租金1000元,该款项可由乙方指定的操作人员代收。工程结束后付至当年租金总额的6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当年年底内付清。合同对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锋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提供一台配备了操作人员的三轮压路机供被告使用。实际租赁天数为207天。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结算总金额应为65550元,被告已支付32775元,尚欠3277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朱锋华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腾龙公司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锋华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包月付费机械统计表、机械租赁往来核对审批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人员,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亦确认了尚欠租金的数额。被告腾龙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锋华人民币327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