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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一工地食堂吃晚饭时饮酒,随后驾驶摩托车购物,购物完毕在驾车回工地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汪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以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乙醇)字【2015】002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碍了交通管理秩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代理审判员  覃 辉人民陪审员  石思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