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云良与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王云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12,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营业场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北一路6号之一。经营者莫恒炎,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1352,住广西藤县。原告王云良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大概有三年时间了,但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全日制的员工,只是被告有活的时候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帮其安装门,没有活的时候原告就跟其他人做工,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1月,被告打电话称其在横琴有个工地大概有两百多户,欲让原告帮其安装门,并承诺单开门每个门安装费是110元,双开门每个门的安装费是200元,并愿意先预支2000元安装费给原告,原告便同意去做这项工程。大概在2014年1月3日开始进场安装,直至2014年2月5、6日左右安装完毕,后经结算安装费共计11200多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2000元及安装期间被告另行支付的1000元,总共还欠原告7043元的安装费,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在2014年清明节前全部结清。到清明节的时候原告就给被告的经营者打电话,被告的经营者称其正在老家,回来之后便可结算,清明节过了两天后,原告不放心就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找到被告的经营者,被告的经营者称其没钱下个月再给原告,之后被告就一直推脱没钱,每次都说下个月再支付。一直到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找到被告的经营者,被告的经营者称可以给原告出具一个欠条,并称以后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双方同意半年内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之后被告又打电话给被告的经营者,每一次被告的经营者都推脱到下个月,一直到2015年8月12日,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半年期限,原告便又一次找被告的经营者,被告经营者却不接电话,原告便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的经营者也不理睬原告,无奈之下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又当庭撤消了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收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门工资7043元的事实;二、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登记资料。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向原告王云良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盈福门店欠老王横琴工地装门人工柒仟零肆拾叁元整(小写:7043元)”,在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的复印件中,有“半年内结清”的字样,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原被告曾协商同意由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半年内结清上述款项,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从该份《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其实际是一张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欠条;其次,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未直接载明原告的姓名,但考虑到《收据》载明的为“老王”,与原告的姓氏一致,而且原告又持有该《收据》的原件,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推定《收据》中的“老王”就是本案的原告;再次,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本案中原告王云良与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也确认其尚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7043元,因此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报酬704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云良7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王云良已预交),由被告斗门区井岸镇盈福门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第二百七十七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