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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8日因盗窃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救护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4排2栋1号4楼黄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黄某某岳母放在其家中的一手提包内4000元现金及1台苹果5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000元。2、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1排2栋4单元4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门口鞋子内找到防盗门钥匙后开锁入室,盗走客厅内50元现金。3、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21栋“某某内科诊所”二楼阁楼被害人王某甲租住房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一个手提包,包内有4000元现金及一枚4克多的黄金戒指。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饰品的时价为328元/克。4、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22栋1单元3楼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1台苹果6手机、1台三星手机及1条60余克的黄金项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759元,三星手机价值826元,黄金饰品的时价为308元/克。5、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5栋4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用事先盗窃的门钥匙进入室内,盗窃1台白色oppo手机及1台笔记本电脑,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盗窃的女式丝袜和内裤在其床边手淫射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124元,笔记本电脑价值935元。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大新安置区17栋盗窃时被群众抓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48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王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4排2栋1号4楼黄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黄某某岳母放在其家中的一手提包内4000元现金及1台苹果5S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000元。2、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1排2栋4单元4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门口鞋子内找到防盗门钥匙后开锁入室,盗走客厅内50元现金。3、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21栋“某某内科诊所”二楼阁楼被害人王某甲租住房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一个手提包,包内有4000元现金及一枚4克多的黄金戒指。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饰品的时价为328元/克。4、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22栋1单元3楼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1台苹果6手机、1台三星手机及1条60余克的黄金项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759元,三星手机价值826元,黄金饰品的时价为308元/克。5、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某某社区A区5栋4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用事先盗窃的门钥匙进入室内,盗窃1台白色oppo手机及1台笔记本电脑,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盗窃的女式丝袜和内裤在其床边手淫射精。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124元,笔记本电脑价值935元。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大新安置区17栋盗窃时被群众抓获,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李某甲。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48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家中在上述时间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其妻子在大新安置区17栋2单元2楼家中发现一陌生男子进入客厅拿走了放在桌子上的家门钥匙不见了,追该男子未追到。2月7日上午,他和妻子陈某乙在楼下发现昨天的陌生男子,遂上前抓住该男子,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了被盗的钥匙,于是打电话报警。3、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5)31号、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目前未发现重性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5)113号、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月23日,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某某社区A区5栋4楼刘某某家中发生一起盗窃案,在现场房间衣柜里的内裤上的精斑中检测出一男性基因,系被告人李某甲所留;2014年10月15日,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平街道社区1排2栋4单元4号王某某家中发生一起盗窃案,在现场土黄色长袖夹克衣领处的粘附物中检测出被告人李某甲的基因。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7、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7日,民警在接到陈某甲的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入户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王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