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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先萍与张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史先萍,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利霞,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旭健,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桑海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先萍诉被告张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旭健向本院提交追加桑海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霞、马鹏荣、被告张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被告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张旭健驾驶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住院两个月时间,医药费支出23000元。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八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1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健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有责任,桑海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桑海军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己无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电动三轮车至今还在交警队存放,电动车也撞坏,电动车损失应有人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旭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出院证;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需要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等事实。5、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证据5、6、7,证明原告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8、王桥镇天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黄利霞在原告住院期间系陪护人员;9、医药费票据十一支;10、原告及黄利霞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黄利霞系原告女儿;11、黄利霞结婚证,证明原告黄利霞与赵继恩系夫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上有的名字虽为赵继恩,但实际是赵继恩用其医保卡替原告支付;12、鉴定检查医药费票据二支,证明第二次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844元。被告张旭健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虽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改变事故认定;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青光眼不是本起事故所致,出院证载明继续治疗青光眼,故住院期间治疗青光眼的医药费不承担;证据5,不认可;证据6,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认可;证据8,有异议,村委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9,该组票据中,复印费的不认可,名字为赵继恩、赵继生的票据不认可;证据10、11、12,真实性认可。被告桑海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旭健举证如下:1、入院预交费收据二支;2、用品登记单、门诊医药费票据十三支;3、鉴定费票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用品登记单的100元确系张旭健支出,但在出院时他没有给原告票据,故该100元原告没有得到。剩下门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证据3,认可。被告桑海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张旭健不认可该认定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2、3、4,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青光眼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治疗青光眼的费用应减去。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治疗青光眼费用为400元;证据5、6、7,第二次鉴定系张旭健向本院申请,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证明原告颈部损伤达伤残九级;证据8,该证明虽存在瑕疵,但可以证明黄利霞陪护原告的事实;证据9,复印费票据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名字为赵继恩、赵继生的票据无法证明为原告医药费支出,其他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10、12,原告及张旭健均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旭健所举证据,因原告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用品登记单的100元原告并未支取,且票据张旭健仍保存,故该费用不应计算至张旭健垫付费用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张旭健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鋆龙”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里信村路段向道路左侧行驶避让其车前行人时,与相向直行史先萍驾驶的“金泰美”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先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62天后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1990.2元(包括张旭健垫付的4000元)、门诊医药费1665元,张旭健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451.9元。原告医药费共计为25107.1元。2014年7月16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4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行在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达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张旭健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起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6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44元,张旭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旭健驾驶的“鋆龙”牌三轮车所有人为桑海军,张旭健是受桑海军委托为桑海军送该三轮车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旭健辩称其是为桑海军送电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桑海军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旭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旭健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支出25107.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请求赔偿6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黄利霞,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参照山西省2014年服务业工资标准(30467元),原告请求赔偿5162.43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根据出院证的医嘱,认为其误工时间为1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因其年龄较大,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支持2969元(8809元÷365×123);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2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赔偿35236元(8809元×20年×20%),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25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5162.43元、误工费2969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总计79394.53元。原告医药费中,存在治疗青光眼的支出,但青光眼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治疗青光眼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844元及张旭健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级别比第一次低,系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的不准确所导致,该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支出。张旭健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51.9元,故张旭健还应赔偿原告71198.63元(79394.53-400-844-1500-5451.9)。被告桑海军认为其三轮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桑海军可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先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71198.63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张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人民陪审员  刘睿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