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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与帅国新、陈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帅国新,陈跃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工业集中区)。负责人陈建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国新。被告陈跃云。原告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诚一厂)与被告帅国新、陈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帅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一厂诉称:从2013年起帅国新购买诚一厂生产的水泥砖,货款总额约12万元,帅国新支付部分货款,结欠8万元。为此帅国新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另帅国新与陈跃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帅国新、陈跃云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帅国新辩称,对欠款及欠条均无异议。被告陈跃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帅国新与诚一厂有建筑材料砖块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帅国新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诚一厂砖款80000元,该款经催要无果,诚一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帅国新与陈跃云于1985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诚一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诚一厂与帅国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帅国新尚欠诚一厂货款80000元的事实。帅国新未能按约付款,诚一厂主张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即帅国新承担责任,由于陈跃云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陈跃云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帅国新负担。该款已由诚一厂垫付,帅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诚一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