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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普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翠香与张永明、钟华、燕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翠香,张永明,钟华,燕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71号原告钟翠香。被告张永明。被告钟华。被告燕兴强。原告钟翠香诉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翠香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永明因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约定如被告张永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钟华、燕兴强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永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被告钟华、燕兴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在短期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翠香与被告张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明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钟华、燕兴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翠香借款10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明、钟华、燕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