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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光英与刘全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英,刘全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邓光英,女,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华,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原告养子。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球,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顺达商务写字楼2楼内。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佳,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光英与被告刘全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刘全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33.94元;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20日,原告邓光英由武宁县横路乡集镇往横路乡金盆村方向右侧道路行走到金盛大药房门口路段时,被前方由被告刘全球驾驶的赣G×××××轿车倒车时压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出院后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全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刘全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5092.2元及救护车费用1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减,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邓光英由武宁县横路乡集镇往横路乡金盆村方向沿右侧道路行走到金盛大药房门口路段时,被前方由被告刘全球驾驶的赣G×××××轿车倒车时压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6047.97元,后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3851.63元,后再转入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4760.4元,医药费共计74660元,均由被告刘全球垫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耳损伤8级伤残、胸部损伤8级伤残、上下颌骨损伤10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900元。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全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邓光英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随养子汤某某生活,其养子汤某某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武宁县横路乡老街���路。被告刘全球驾驶的赣G×××××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武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及住院费发票、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武宁县横路乡人民政府、横路派出所和横路乡泥山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养子汤义华的房屋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对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刘全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全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全球驾驶的赣G×××××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系在武宁县横路乡,而横路乡不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地或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系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按照38%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伤残系数为34%。庭审中,被告刘全球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核减非医保用药1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全球提出的其垫付了武宁县横路卫生院及武宁县泉口卫生院医疗费432.18元和救护车费用1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补充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2天×20元/天+28天×40元/天);3、营养费2430元(营养期90天×27元/天);4、护理费5268.65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4078.46元(10117元/年×7年×34%);6、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900元。其中,医疗费74660元,均由被告刘全球垫付,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付给被���刘全球,根据双方协议,扣减非医保用药969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还应赔付被告刘全球垫付医药费6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37.11,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邓光英。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刘全球赔偿原告邓光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光英各项损失41137.1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全球垫付的医疗费64961元;三、被告刘全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光英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邓光英负担1006元,被告刘全球负担9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