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建与被告文茂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建,文茂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罗文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茂全,男,汉族。原告罗文建与被告文茂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茂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建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包石油队工程需要片石,遂叫原告帮其炸片石,一切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当即立下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月6日付清。现欠款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茂全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安岳县白塔寺乡为石油队提供片石,受被告口头邀请,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片石爆破工程。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自己提供施工设备、爆破技术,并组织施工人员,以单价16元一方为被告提供片石爆破施工作业。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24000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妻子便打欠条一张,被告文茂全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到罗文建放炮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预计2013年1月6日付清。欠款人文茂全2012.12.31”。欠条落款处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0411877X。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报酬款2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安岳县拱桥乡化龙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片石爆破施工��业,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爆破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爆破工程报酬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茂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文建劳动报酬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文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宋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余清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