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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邱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焰盛、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焰盛,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2013年5月后开始交往,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透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在不同场合对原告以离婚要挟,且在结婚刚满月时就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索回5万元聘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创伤。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居。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婚姻家庭及家庭和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及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高中三年的同学,也是大学校友,2012年年初就开始交往,同年底在农村办完结婚酒席,2013年8月登记结婚,期间双方交往了一年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8个月,不存在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的问题。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经常回娘家不沟通的做法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由于工作经常很晚回家,到周末又直接回娘家,双方完全没有婚姻生活,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都被拒绝。长期舆论压力导致被告内心十分委屈和矛盾,才在2014年5月20日晚很愤怒的推搡了原告一下。原告几天后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和亲戚朋友多次上门并道歉但原告均不予理会。只要原告肯回家,被告会做出任何让步。恳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及大学校友,2012年年初开始交往,2012年年底办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2013年8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伊始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因工作性质经常较晚回家,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建议其换工作或辞职未果,双方遂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20日晚,双方又因上述问题发生争执及推搡。同月25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及家人曾上门接原告回家,但被原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长期分居,夫妻无和好及继续生活可能,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及校友,交往近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原、被告未能顺畅地进行沟通、交流,消除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自己会努力改善家庭关系,也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双方感情维持完整的家庭。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建议原、被告双方对待婚姻大事应持慎重、负责任的态度,不轻言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