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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葛宪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宪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施增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宪宪。委托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施增虎。上诉人葛宪宪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宋治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乘载王传福、薛宜梅沿沧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路60KM+200M处时与第三人施增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879**/冀F×××××挂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王传福、薛宜梅死亡,宋治锋受伤,两辆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1WD0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治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施增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传福、薛宜梅(薛宜梅系宋馨雨之母、宋治锋之妻)无责任。2011年3月14日经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2000元。另,第三人在被告正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1、交强险赔偿原告共计40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4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申请盐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28日,盐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正定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宪宪款14000元。原审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执行,且盐山县人民法院已向被告正定保险公司发出了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正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宪宪款14000元。在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施增虎一案尚未执行终结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宪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不予缴纳。宣判后,葛宪宪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盐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1、交强险赔偿上诉人共计4000元。2、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784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即向河北省盐山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诉人得知: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并将该情况反映给盐山县法院执行庭,该院执行庭明确:判决书上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就不能执行被上诉人。另外,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赔偿。自法院判决至今,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其怠于请求已非常明显,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其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裁定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葛宪宪与被申请执行人施增虎申请执行一案。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施增虎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施增虎在无力赔偿葛宪宪各项损失的情况下,怠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因此,上诉人葛宪宪代施增虎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