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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3906号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吴洪光,男,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光、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2月17日结婚,2003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离婚子女由我来抚养,原告是否承担抚养费由她随意,同意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2月17日举办婚礼并于2003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唐某。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介绍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只是因近来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的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