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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勇佳与陈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佳,陈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陈勇佳,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超,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陈勇佳诉被告陈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人民陪审员叶进培、人民陪审员叶枝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佳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佳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并承诺2014年5月23日前还款。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为21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超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陈勇佳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海超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联合第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月息率为2%。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海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原告提交了银行指令详细信息,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信息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了93850元。对于剩余借款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海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被告陈海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陈海超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指令详细信息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5月23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陈海超应向原告陈勇佳偿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佳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陈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