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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传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传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816-3。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传珍,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阳坪村周院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委托代理人曾宪莲,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传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易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3月辞职。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是其自己不来领取,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易传珍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且被告是因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被告工资才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不是自愿辞职。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其一天要扫十片其干不下”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之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合同期满工作至今也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此,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上述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经济补偿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从2015年3月9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该裁决书尾部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劳动合同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列明为终局裁决,且裁决书中也载明了原、被告均具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之后其并未离开原告单位,而是继续工作,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并未就被告离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进行赔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主张1.5个月经济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其应当累计缴费时间为一年不足两年,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625元(875元/月×3个月)。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传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易传珍经济补偿2100元;三、由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易传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四、由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易传珍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易泰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