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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宝合与管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合,管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77号��告孙宝合,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财,住兴隆县。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宝合与被告管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宝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孙宝合负担。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邢宝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