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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金花与陈锋、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林金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谢静,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金花与被告陈锋、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谢静名下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平潭县房屋(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原告林金花、被告陈锋、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锋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金花借款。被告陈锋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8%。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锋推脱偿还义务。被告谢静系被告陈锋的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及约定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1.8%计算利息,暂计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款约为1296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户籍证明及户籍查询,旨在证明:被告陈锋、谢静主体适格。二、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金花借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即(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为1.8%计算。此据借款人:陈锋借款时间:2012年3月17日”,旨在证明: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锋、谢静辩称,被告陈锋向原告林金花借款20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用于投资,现因工程亏损无法收回投资款。被告陈锋因病无法参加工作,没有资金来源,暂时无力还款。为此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陈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陈希华借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即(小写):70000元。每月利息为1.8%计算。此据借款人:林金花借款时间:2015年2月1日”。旨在证明:原告林金花向被告陈锋的父亲陈希华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被告请求将这70000元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抵扣。被告谢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陈锋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林金花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陈锋账户转账350000元,之后,被告陈锋向原告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金花借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即(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为1.8%计算。此据借款人:陈锋借款时间:2012年3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谢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林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诉讼保全费2168元,由被告陈锋、谢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