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康华兴与周洋、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华兴,周洋,刘晶晶,吴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康华兴,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712。被告刘晶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844。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7。原告康华兴诉被告周洋、刘晶晶、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以及被告周洋、刘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洋于2014年10月26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业务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被告吴志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洋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志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周洋与被告刘晶晶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3350.44元);2、被告刘晶晶、吴志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洋、刘晶晶辩称:1、被告周洋没有收到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吴志生收取;2、据被告吴志生陈述,其收到款项后,立即将其中的6000元归还给原告;3、原告向被告吴志生追收借款未果,才向被告周洋追收,被告周洋已代被告吴志生偿还了17000元;4、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志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洋因其经营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周洋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原告康华兴借款40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借款期满未能还清,被告周洋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该款(40000元)的1%即4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借款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周洋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账号:62×××19;户名:吴志生)。被告吴志生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出具借据当天,原告将40000元汇至被告周洋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周洋与被告刘晶晶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洋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据签订后,原告已按借据的约定将借款40000元汇至被告周洋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周洋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周洋、刘晶晶主张款项由被告吴志生收取,被告周洋未收到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即使被告吴志生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周洋,也仅为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周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洋、刘晶晶主张被告吴志生、被告周洋已分别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和17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洋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周洋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约定,被告周洋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每���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晶晶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晶晶与被告周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洋借款的原因是其经营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晶晶应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志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吴志生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吴志生应对被告周洋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华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晶晶、吴志生对被告周洋被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2元(原告康华兴已预交),由被告周洋、刘晶晶、吴志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