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张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淑芝,退休工人。被告:张树立,退休工人。原告张淑芝与被告张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每年给原告换写一回借条。2014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说自己外面有工程款未结回来,等工程款结回来后就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并于2014年2月25日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据。后来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没有承揽任何工程,也不可能有工程款,只是不想履行还款义务找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立辩称,我在南范综合商店工作,是汽车司机,因单位效益不好,我于1994年停薪留职,我于2005年去内蒙巴林右旗打工,在2008年经我女儿介绍我和张淑芝认识,我们于2008年11月份生活在一起,因当时我没有办退休,自己没有钱,我要交养老保险金,我于2009年1月12日借张淑芝10000元,来补交几年的保险金,2009年7月份交第一次保险金,又借张淑芝5000元,因我打工的单位没有开工资,我于2009年10月份借张淑芝女儿刘娜4500元,我在内蒙和朋友包了2000亩河滩地,需要钱,张淑芝说她有17000元的存折,可以借我使用,我说这次我回内蒙只拿走10000元,剩余的你别动,我7月份回来交养老保险金,我于2010年5月11日回内蒙,我于2010年6月30日又回到了唐山,我和张淑芝说我要交养老保险金,把上次剩余的7000元给我,张淑芝说只剩下4000元,我问张淑芝我刚走了一个多月,就用了3000元,当时张淑芝说我也不知道怎么花的,实际上张淑芝的17000元,我只用了14000元。到了2011年我所在的单位没事做,我于2011年,一年共计回家6次,分别从张淑芝手里用钱1000、900、500、400、1000、1000,总计48000元。后来我们所承包的河滩地需要钱,张淑芝给了我30000元钱,当时她说和朋友借的钱,后来我发现张淑芝的行为不检点,我们分手了,分手以后张淑芝说她借她的工友叫老亮的借了10000元钱,老亮等着用钱叫我还给他10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还她10000元钱,过后她又说她在外租房需要钱,我又给她8800元钱。从我们在一起生活,到分手总计我使用张淑芝的钱63500元钱,去掉我还她18800元剩44700元,这里不包括我给她6100元,如果减去6100元,我只使用张淑芝38600元。关于我为什么给她写100000元借条,这有原因的,因为我们分手以后我有一些东西和物品在她那里,我去取她不给,她说让我打100000元借条,我没办法才给她打了借条,她每年到我这更换借条,每次来我都和张淑芝说其实我并不欠你100000元钱,她总是嬉皮笑脸,到现在张淑芝还押扣我的2块巴林冻石和2套骨质瓷器,2块巴林冻石也价格不菲,以上我陈述均为事实,请法院评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树立是否欠原告张淑芝的钱。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淑芝出示了2014年2月25日张树立所打借条一张100000元。本院庭审后经与被告张树立核实,被告张树立承认书写此借条,但否认借款事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树立于2014年2月25日给原告张淑芝写了借据一份:张树立借张淑芝拾万元整,等张树立工程款到位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树立,2014年2月25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淑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张树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