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国付与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付,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徐国付。被告孙启华。被告高洪玉。被告韩建国。原告徐国付与被告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三人合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卜罗树村盖民房,2015年阴历4月20日,被告高洪玉找到原告去干民房活,同年阴历4月2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6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赔偿款9000元人民币,约定7月15日付清,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华、高洪玉、韩建国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国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