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伯勇与宋学燕、宋学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勇,宋学燕,宋学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李伯勇,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鹏,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燕,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学飞,女,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伯勇诉被告宋学燕、宋学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勇委托代理人袁鹏、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学燕、宋学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伯勇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成女生前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付清。陈成女生前出具了房款收据一份,现该房屋即将交工,原告多次催要该房钥匙,被告推诿至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宋学燕、宋学飞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伯勇与陈成女生前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成女自愿将坐落于东昌府区望湖小区52号楼2单元22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卖给原告李伯勇,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当日付给陈成女现金20万元,并书写房款收到证明一份。“我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李伯勇购买望湖小区52号楼2单元222室房款二十万元整。房主陈成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证明“签合同时我在场,看到李伯勇拿着20万元现金,合同签定后付款时我就走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合同时是在陈成女楼北居住的一个房子里签定的,李伯勇与陈成女签定合同后将房款20万元直接给了陈成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货币赔偿协议两份,编号为LC-00000974、LC-00000879.房屋拆迁工程补偿表两份,编码为LC00001258、LC-00001185.购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陈成女生前签定购买房屋协议并付清购房款后,陈成女将拆迁补偿上述手续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庭审后陈成女因病死亡,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聊城殡葬馆火化。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宋学燕、宋学飞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到条、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工程补偿及产权调换计算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伯勇与被告宋学燕、宋学飞之母陈成女生前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陈成女生前双方均具有缔结合约的民事主体资格。该合同的签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可撤销、变更或者无效的事由,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之规定,陈成女死亡后,其继承人宋学燕、宋学飞应当对于原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原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李伯勇与被告宋学燕、宋学飞之母陈成女生前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宋学燕、宋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