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希练与谷建华、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希练。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原告李希练与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练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练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传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谷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李希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希练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法院管辖。借款人:谷建华2014年5月13号。我自愿为谷建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李传明2014年5月13号”。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希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建华向原告李希练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传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希练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谷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建华向原告李希练借款20000元,被告李传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借条所证实。被告谷建华应偿还借款,被告李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希练要求被告谷建华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希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建华、被告李传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