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打架,于2011年4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合谋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盗窃电瓶车。同年4月7日14时许,两被告人进入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保障性住房工地,商量由被告人余某负责在工地车棚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进入车棚内寻找作案目标。嗣后,两被告人趁无人之际,一起进入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2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日自动到安徽省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电瓶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分别主动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瓶车的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谭某、王某乙的证言、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审理期间两被告人主动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以及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