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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洪霓霞与方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霓霞,方兴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洪霓霞,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洪云飞。(系原告洪霓霞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方兴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兴仙。(系被告方兴红姐姐,特别授权)原告洪霓霞诉被告方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5年3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霓霞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洪云飞、被告方兴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徽州区迎宾大道向老谢家茶茶厂方向行驶,驶至信行村路口附近路段,在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徽州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肩锁关节脱位(I度)。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379.55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2014年12月4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人民币陆仟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30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兴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黄山新晨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8379.55元;5.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的车子处于停止状态,原告因速度过快撞到被告车子,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300元;3.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行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歙县家中出发,沿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向老谢家茶茶厂方向行驶,驶至迎宾大道信行村路口附近路段,在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霓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其伤情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肩锁关节脱位(I度)。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79.5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3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肩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新晨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43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含后期营养)800元(80天×10元/天)、护理费(含后期护理)5676.30元(10天×101.57元/天+70天×66.58元/天)、误工费7989.60元(66.5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91.45元,由被告方兴红赔偿70%即352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117.45元。原告对被告垫付了其医疗费53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款应从方兴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称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诉前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和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另辩称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行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霓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74元(方兴红先行垫付的5300元已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洪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方兴红负担568元,由原告洪霓霞负担5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方兴红负担290元,由原告洪霓霞负担3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方兴红负担1330元,由原告洪霓霞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