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桃英与被告周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桃英,周雪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雷桃英。被告周雪顺,又名周昔顺。原告雷桃英与被告周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嘉禾县珠泉镇某某村开办石材厂多年,生产经营各种石材。2005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石材,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5920元,因无现金支付结算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石材欠款5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周雪顺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被告周雪顺不居住该地址,无法送达。在法院向原告雷桃英释明该情况后,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雷桃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义务。现原告雷桃英没有提供被告周雪顺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周雪顺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桃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