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856号原告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29号百兴盛旅馆8107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29号教师进修学校底楼。负责人高雁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鼎新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茹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鼎新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2时50分,刘玉朝驾驶车牌号为京AE22**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东,由北向南倒车,该车掉入路沟发生向后侧翻,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玉朝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即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后原告自行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8750元和修理费745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上述费用向原告进行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590元、施救费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是28700元。驾驶室损坏程度未达到更换标准,但车主要求更换,不同意我们的定损金额,私自将车辆进行维修,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我公司的定损确认书进行赔偿。对施救费875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京AE22**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在保险单上载明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保险人为鼎新盛世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2014年10月25日2时50分左右,原告司机刘玉朝驾驶车牌号为京AE22**的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东由北向南倒车时,该车掉入路沟向后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和交管部门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玉朝负全部责任。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459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8750元。诉讼中,被告对于修车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对修理项目、修理费金额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车辆材料明细及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造成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未超过保险限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驾驶室损坏程度未达到更换标准、维修项目金额过高,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鼎鑫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八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