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学清、付成梅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清,付成梅,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王学清。原告付成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路与大庆路交叉路口幸福中央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徐玉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学清、付成梅与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清、付成梅的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清、付成梅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翔财富广场11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按期交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90335.31元(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宝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海连西路南侧、新孔路东侧宝翔财富广场的11号楼2单元1201室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款合计618735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现金完税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90335.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清、付成梅违约金9033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