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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及赵某(另行处理)于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富源理发店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发现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钥匙也可开动,即指使赵某骑走该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3元。2015年7月7日,二手车回收店店主陈某向公安民警反映:2015年5月13日一年轻女子持其男友户口簿向其出售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形迹可疑。经侦查,该女子即为赵某,其男友即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将赵某和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遂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将赃物赎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二手车登记表、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