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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福文与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文,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福文,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委托代理人徐贵明,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系原告陈福文的女婿。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水口村。法定代表人李雪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福文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明,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福文、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仓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文诉称,原告从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一直与被告存在柳钢水渣供货关系。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有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卢卫林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同意从广西凭祥恒宇水泥有限公司欠其的原材料款中支付该笔欠款,但广西凭祥恒宇水泥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欠款。多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欠款,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福文柳钢水渣货款82630.75元及利息21070.84元。原告陈福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状况;3.《供货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4.《关于柳钢水渣价格的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5.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卢卫林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证明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6.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欠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的事实,并同意从广西凭祥恒宇水泥有限公司欠其的原材料款中支付该笔欠款。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5日,原告在知道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时,就应该在两年内(即2013年8月5日前)向法院起诉,现被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笔欠款已经成为自然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福文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8日,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杂质、水份少于13%的柳钢水渣,73元/吨(含税价);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底计结,次月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陈福文与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一直保持着供货关系,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柳钢水渣,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至2011年1月13日止,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福文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从广西凭祥市恒宇水泥有限公司欠其的原材料款中支付原告陈福文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但广西凭祥市恒宇水泥有限公司并未代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此后,原、被告根据供需关系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柳钢水渣,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性质要件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福文诉请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柳钢水渣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陈福文诉请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柳钢水渣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8月5日,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虽然向原告陈福文承诺,从广西凭祥市恒宇水泥有限公司欠其的原材料款中支付原告陈福文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但双方对该笔欠款何时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认定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受人,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拒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陈福文要求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付款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利息以8263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比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福文柳钢水渣款8263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263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崇左市金固(五威)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