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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为根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谢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根,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谢家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汪为根。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谢家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为根诉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谢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为根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汪为根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为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汪为根负担。审 判 长  骆红梅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