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铁岗湾路613号(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蒋子远。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莫美江,分别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16层。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姚爽,均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李治国、莫美江,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商,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南海创鸿广场项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并提供运输、装卸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及拆装费。合同中约定原告分批交付货物,被告付款方式确定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该每批设备造价的40%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后15天内,支付当批设备合同价款的30%;相关设备拆装调试验收通过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5%质保金。被告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以申购表形式分批向原告申购合��设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发货,由原告负责设备的拆装等服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对部分设备价格打折让利,因此部分设备实际价格低于约定价格,设备实际价格见证据“附表一”。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人民币2437712元的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拆装等服务。双方确定设备拆装费为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另行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拆装费共计人民币254271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25747.20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第一批设备的提货款人民币902988.80元,仍拖欠货款1308976元、拆装费10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3976元。合同第15.2条约定,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后30天协商期届满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一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7日起,以欠款总额人民币14139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余款及拆装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8976元、拆装费人民币105000元、及上述货款、拆装费利息(以14139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拆装费之日);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7391.9元(以141397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5年2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拆装费之日或违约金总额达到141397.6元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6.4条结算款约定:“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而涉案工程并未进行调试及验收,付款条件未达成;3、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6.5条约定:“上述付款均须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每批付款前三天,乙方应提供广州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销售发票,如乙方迟延向甲方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按延缓天数相应推迟付款”即,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以及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4、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并给被告带来了损失,根据《供货合同》15.3条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的,被告有权从任何未付款项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因原告未按期交货给被告带来了损失,故被告有权从未付款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5、如法院认定原告应立即支付合同款,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也仅需支付《供货合同》6.3约定的到货款,即合同价款的30%,剩余款项应在合同付款条件达成后支付,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6、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拆装费。该拆装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导致无法如期配合土建的要求而产生的,对于该部分因原告原因导致的额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7、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拆装费,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且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应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日及计算本金的基数。拆装费是独立于合同外另行约定,���供货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款项不包括拆装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到拆装费上,应去掉拆装费用后,从生效判决判定被告应付合同款之日起计算;9、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款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暂无需支付合同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南海创鸿广场项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中央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创鸿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材料申购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分三批向原告申购中央空调设备。3、送货单(20张,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附表1《设备交付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4、��约克空调分类价格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定价/调价审批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约定变更原合同货物价格。以上证据3、4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人民币2437712元的货物。5、《定价/调价审批表》、《佛山创鸿广场空调柜机、组合机拆、装工程批价》、《关于创鸿广场工地风柜拆装过程中零部件保管的函》《风柜拆装验收合格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拆装服务,双方确定设备拆装费为人民币105000元。6、支付凭证、催款律师函的快递投递单、快递网上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25747.20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第一批设备的提货款人民币902988.8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8976元及拆装费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应自2015年2月7日起计付欠款违约金。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合同附件中对报价为215万元与合同约定存在差距,是双方对总价进行了打折,该折扣也适用调价后的价格;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9月22日及9月27日的申购内容与7月9日、10日、18日的申购内容有重复;对证据3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产品送货单及验收单(20张)的三性确认,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该证据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申购表中申购日期为2013年7月9月的货物存在延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但对附表1的三性不予确认,无被告盖章;对证据4中8月5日约克空调分类价格表予以确认,对盖章单位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佛山项目成本招采部的约克空调分��价格表三性不予确认,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无关;对8月19日的定价/调价审批表(驻场成本人员:关光伟):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估算工程量中的空调数量为11台,仅是对部分货物进行调价;对证据5中对10月16日的《定价/调价审批表》、《佛山创鸿广场空调柜机、组合机拆、装工程批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关联性,产生拆装费的原因是原告延期交货,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关于创鸿广场工地风柜拆装过程中零部件保管的函》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对《风柜拆装验收合格表》三性确认;对证据6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性确认,被告确认支付定金225747.2元以及货款902988.8元。对律师函投递证明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无法找到该函件,不清楚函件内容。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QQ邮箱截图(���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购空调末端(风机盘管),2013年7月10日申购空调末端(风柜),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购空调末端(组合风柜)。2、创鸿集团对外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购空调末端(风机盘管),2013年7月10日申购空调末端(风柜),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购空调末端(组合风柜),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3、创鸿广场文件收发文登记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对外联系函发给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转交给原告。4、工程联系函(打印件、1份),证明上海安装公司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误工损失,并向被告索赔。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不确认,没有原告的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产品送货单及验收单、证据4中2013年8月5日约克空调分类价格表、10月16日的定价/调价审批表、对证据5中的《定价/调价审批表》、《佛山创鸿广场空调柜机、组合机拆、装工程批价》、《风柜拆装验收合格表》、对证据6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附表1虽没有被告方确认,但能与前述证据送货单及验收单、2013年8月5日约克空调分类价格表相互印证,且其中的价格甚至有所下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认为相关价格构成原告的自认。对证据4中2013年8月16日的约克空调分类价格表,因无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关于创鸿广场工地风柜拆装过程中零部件保管的函》因无法证实是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律师函有相应的快递送达情况印证,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4均无原告方确认,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院中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创鸿广场项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合同总价暂定为2257472元,上述合同总价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除安装费之外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了原告为完成进口/生产、仓储、运输、装卸、保管维护、交付、配合调试及验收而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工期为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后,组合风柜为50天内到货,其余设备均为30天到货,原告应主动经常与被告及工程总承包方沟通,并在本合同规定的各批次货物交货期前30天,原告应向被告索要最终《交货期确认书》,原告依据最终交货期确认书安排发货时间;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225747.20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于分批发货前支付该批设备造价的40%作为提货款,设备分批到工地后15天内,被告支付当批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5%质保金;上述付款均须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每批付款前3天,原告应提供广州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销售发票,如原告迟延向被告提供上述发票,则被告有权按迟缓天数相应推迟付款;保修期的期限为24个月,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被告、监理单位、总承保单位及安装单位将在10天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全面检查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行情况,并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可移给被告投入使用,如被告在全面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对供货与安装情况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按合同专用条款支付款额,且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并实质上导致被告整体竣工日期延误,被告可以根据原告的实际进度于计划进度差异情况有权从支付款项中先行扣除误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2013年7月9日、9月22日、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购了暗装风机盘管、卧室新风处理机组吊顶暗装,并约定货期一个月。2013年8月5日,原告出具��克空调分类价格表,明确暗装风机盘管的价格,以及总价为2394003元。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确定计价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创鸿广场项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2013年8月5日的变更报价等。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确认:依据2013年10月9日谈判含税总价10.5万计算拆、装单价,拆装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案外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21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20日合计向被告送达了价值2437712元的货物。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25747.20元、902988.80元。2013年12月30日,黎卓熹代表被告确认案涉空调末端设备:已拆散并重新组装完好,零配件无缺少。原告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件于同年1月6日被签收。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了价值2435039.57元的货物,黎卓熹。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提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1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本案被告确认涉讼商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创鸿广场项目中央空调末端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货物的价款,原告举证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已向被告送达了价值2437712元的货物,且被告亦自认收到了价值2435039.57元的货物,虽有出入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或证实未收��其中任一批货物,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价值2437712元的货物予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原、被告虽未对案涉货物的验收形成书面意见,但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依约应在其“全面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至2315826.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28736元,尚欠1187090.40元应支付予原告。至于5%质保金,依约应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4个月”后返还,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关于拆装费,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按105000元计算拆、装费,被告辩称实际工程量未达预期,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已举证证实案涉设备“已拆散并重新组装完好,零配件无缺少”,故被告应支付拆装费105000元予原告。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并在诉请中抵扣,对此,被告提交申购表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9日、9月22日、9月27日,申购的货物双方均未能证实属于合同中的“组合风柜”或“其余设备”而各执一词,针对上述两种类别,从其字面理解,应指“空调末端设备的主要构成部件”以及“其他配件”,而申购表中的设备均有名称、设计规格要求,故本院推定其属于“空调末端设备的主要构成部件”即“组合风柜”,依约交货期限为50天,被告辩称申购表中约定“货期一个月”应适用交货期限30天,但该申购表并没有原告的确认,即原、被告间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50天的交货期限,2013年7月9日申购表中货物应于同年8月28日前交付,原告的确存在迟延履行,而2013年9月22日、9月27日的货物则不存在迟延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并实质上导致被告整体竣工日期延误”,但结合被告确认案涉商场于2014年7月29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商场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就货款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如前述,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至2315826.40元,但尚欠1187090.4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以118709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日至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即应以118709.04元为限。而关于拆装费10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对支付期��及违约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10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5.10%计付违约金予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请求以1413976元(1308976元+10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付利息,因被告已对上述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已通过收取违约金得到补偿,且原告未能证实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款项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87090.40元予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限公司,并以118709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日至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予原告,该违约金以118709.04元为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05000元予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款日至按年利率5.10%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4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1.16元,由被告负担8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