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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国华,海盐海发货物托运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该单位员工。被告:顾国华。被告:海盐海发货物托运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小区(勤俭路、盐湖公路西侧)。经营者:顾国华。原告刘超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顾国华、海盐海发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海发托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507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358元、医疗费1743.3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366元、营养费3366元、住宿费2030元、交通费2015.5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90148.80元中的50%);3、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共计人民币217074.40元,被告顾国华、海发托运部对第一、二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顾国华(同时作为被告海发托运部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南路勤俭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停靠于非机动车道的被告顾国华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1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国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743.30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一份、费用清单二份。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被告亦未提供责任免除义务明确告知书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743.6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1743.30元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1743.30元。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4月2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右眼钝挫伤,经保守治疗后,遗存一眼盲目4级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一个月。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15.50元。被告阳光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是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235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认可按4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其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顾国华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阳光公司认可误工期为4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海盐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249.8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249.4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3366元。被告阳光公司认可9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有误,应根据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24.08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被告阳光公司认可15元/天计算8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嘉兴地区按15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十二、鉴定费:2000元。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203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两张。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属其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但数额过高,嘉兴地区以外宜按150元/天计算,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住宿时间为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宿费为750元。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十五、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海盐县金鑫连锁车行购车单据一份。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购车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十六、投保情况: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队认定被告顾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顾国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三、第五至第十五项,共计279509.78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59509.78元,由被告顾国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3803.91元(其中含鉴定费800元),因被告顾国华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3003.91元,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83003.91元,被告顾国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应向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海发托运部虽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发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超损失人民币1830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顾国华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结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顾国华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