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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李贵平、李清超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兆平,王福,高雪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15号原告郭志刚。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平。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超。委托代理人朱硕。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超。委托代理人朱硕。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平。委托代理人陆益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男。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芬。委托代理人陆益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刚与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兆平、王福男、高雪芬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7月2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清超、李幸超、王兆平、王福男、高雪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刚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因政策变更的原因2014年8月15日前转让手续无法办成的,应在此期限到期之日起3日内退回所收取的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不归还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总转让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被告违约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17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积极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定金300万元;3.企业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为名贵公司股东;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管理收费办法、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5.昆山市工商局对名贵公司限制股东变更的警示及风险预警(截屏文件)、中共昆山市委办公室文件昆办发(2013)59号文、昆山市已批未开发土地清理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证明被告在明知其公司股权无法转让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6、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福男向原告出具说明,因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办理,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7.2015年8月14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周市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应该由昆山名贵公司办理。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福男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充分做好转让工作,原告采取不见面等手段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福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原告分别找的被告补股东签字;2.中介公司(王某)证明书,证明原告躲着被告不履行合同;3.昆土清办纪(2014)1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3条2款关于股权转让事项有具体说明,只要通过会审,就能进入股权转让;4.昆山市国土局周市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贵平曾在合同签订后到分局咨询股权转让事宜,当时分局明确表明买受人只要到分局承诺开工和竣工具体时间,会审通过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即可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买受人没有去办理任何手续,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到国土局办理了延期开发手续,并且通过了会审,同时说明案涉股权在任何时候都能办理转让手续;5、原告郭志刚的出入境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郭志刚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只有两个时段,非常短的时间在国内,第一个时间是在2014年6月18日至6月27日,第二个时间是在2014年7月27日到8月6日,加起来的时间不过15天,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和时间。被告王兆平、高雪芬口头答辩称:我方作为被告没有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列有我方名字,但是原告方从未与我方协商过合同内容,更没有要求我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文本本身对于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权利义务不对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生效条款约定很明确。但该合同上面的签字只有四个人签字,没有所有当事人的签字。该合同至今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生效就没有违约和履行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王兆平、高雪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福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我们手中的原件有差别,无法质证;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即便是本案代理费我方不需要承担,是原告方违约,委托代理合同与转账金额不符,应该开具一张发票;对证据5中的截屏文件不知道出于什么地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文件是限制股权变更并不是禁止股权变更,对于昆办发(2013)59号文仅是限制转让,只要到土地部门承诺开工和竣工时间,是可以转让的,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第5页涉及到名贵公司的土地闲置问题,明确说明了同意周市镇人民政府预处置意见,其应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开工,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恰恰表明在此期间是可以转让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不能转让;证据6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应该是由原告方来确认开竣工时间,后来由被告李贵平作出承诺,而且通过了评审;签完协议后被告即把所有的公司证照都递交给原告,没有不利于原告收购的情形,原告也在三天后支付给我方定金300万元,该份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兆平、高雪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原件应该有骑缝章和原、被告签字;证据2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即便是本案代理费我方不需要承担,是原告方违约,缺少缴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原件上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5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另补充,从截屏上看不出警示内容和名贵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这份截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从工商局调取的,昆办发(2013)59号文第6页,对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有一段表述说明,只要在6个月内开工建设,就不存在不能过户的问题,即便是逾期,处置方式有两种,即征缴土地闲置费用或者是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证据6、7的意见同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从复印件的内容看,被告王福男返还300万元的前提是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但是在被告王福男签署该份确认书的时候,双方均无法确认变更手续是否可以办理;这份确认书只是被告王福男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所有的股东;证据7说明一点,该证据只是说明开竣工日期需要由名贵公司来确认,而在双方的合同当中约定了所有的手续,由原告方负责,其中括号里说明了需要以甲方名义办理手续,也是应该由原告方办理的,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也已经将所有能够代表公司的证照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完全是可以以名贵公司的名义向国土部门做出开竣工承诺。原告对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福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与原告提供一致,没有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事实不存在;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权利是存在瑕疵的,从工商局的警示和风险预警看,实施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所以,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股权并不能转让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根据合同的第5条第1款,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向原告提供一系列文件,且没有不利于原告收购的情形,但是被告在转让的时候并没有向我方告知股权转让在合同签订的时是有限制的,同时根据合同的第6条第3、8、9款,说明被告转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国内所呆的时间足以完成股权变更的相应手续,该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双方提供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工商局限制名贵公司股权转让的截屏文件,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仅系复印件,被告也未予认可,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提到过该确认书,但对于确认书内容却并未涉及,故本院在原告未能提供确认书原件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未予认可,但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昆山金土地工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中介方,其具备了解相关事实的条件,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政府文件,证据4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名贵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股东为本案六被告,其中被告李贵平、王兆平、王福男、高雪芬均出资16万元,被告李清超出资576万元,被告李幸超出资96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志刚(乙方)与被告六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名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名贵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为1000万元,甲乙各方一致同意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视为甲乙各方收到相应股权转让款,甲方各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偿付款责任,甲方各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李贵平,卡号:62×××88,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区支行,第五条5.1项约定了定金条款: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乙方提供介绍信及名贵公司营业执照,经乙方调档确认名贵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房地产信息与甲方披露情况一致,且没有不利于乙方收购的其他情形的,乙方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支付给甲方300万元,此款作为履行本转让合同的定金;第5.2项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备妥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与乙方至工商部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名贵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前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取得工商变更核准通知)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第5.4项约定:乙方应于股权转让后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且乙方办理新的报建手续完成之日,且双方办理工商转让手续前甲方负责土地上施工人员清场并将土地交接给乙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万元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第6.9项约定: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因政策限制变更的原因2014年8月15日前转让手续无法办成,应在此期限到期之日起3日内退回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已收款项,视为甲方违约;第七条第7.1项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以甲方名义办理的手续,办理此等手续时视需要或由甲方盖章或由甲方出具委托乙方代办的委托书);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8.2项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任一一款约定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有权要求甲方另支付总转让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第8.3项约定: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质押权利或抵押权利处置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该合同甲方签名栏处,由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签字,乙方由原告郭志刚签字,中介方由昆山金土地工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23日向协议指定的被告李贵平账户支付定金300万元。此后,因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未向被告继续支付尚余股权转让价款,案涉股权也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此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股权实际并无法进行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明,昆山金土地工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李贵平等人与郭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月23日,郭志刚支付定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底起,李贵平向我询问股权变更事宜。7月份开始,李贵平多次催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我方也多次催促郭志刚,并要求其按协议备妥600万元。但一直未办理,后郭志刚多次要求退款,王福男同意退款。2015年1月6日,郭志刚律师在两岸咖啡店让王福男照抄《确认书》,并要求其签字。”又查明,昆山市已批未开发土地清理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明确案涉名贵公司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土地闲置,原则同意周市镇人民政府预处置意见,采取延期开发的处置方式:企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开工,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如再不按新约定开竣工日期进行建设,将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置,该文件于2014年11月6日印发。再查明,原告郭志刚于2014年6月27日出境前往澳大利亚,于2014年7月27日返回,2014年8月6日出境前往澳大利亚,2014年11月25日返回。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7800元。审理过程中,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周市分局出具证明二份,2015年7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李贵平,于2014年6月下旬来我分局咨询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我分局告知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因该地块属闲置土地,需股权买受人承诺该地块的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后才能上报未开发土地处置会审,会审通过并经昆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要求买受人前来我分局提供报批所需要的书面材料,但我分局未收到买受人任何书面材料。因买受人迟迟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后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申请延期开发,并确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我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上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并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未开发土地评审(评审结果详见昆土清办纪(2014)7号),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延期开发协议。”同年8月14日该分局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关于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办理未开发土地处置事宜的证明。因该地块在办理未开发土地处置前正在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土地使用者仍属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由于未开发土地处置需由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故实际上需由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确定地块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另本院就案涉股权是否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宜,于2015年7月20日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该局回复函称:“昆山名贵精品服饰有限公司股权可以办理变更手续。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要材料如下(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国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受让的系名贵公司100%的股权,且甲方(出让方)处打印的也系名贵公司六股东的名字,但实际签署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仅为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被告王兆平、高雪芬并未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兆平、高雪芬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其名下持有的名贵公司股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兆平、高雪芬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王兆平、高雪芬承担解除合同后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理由主要如下: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均以不同理由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分别持有名贵公司不同比例股权,对其各自名下的股权当然享有合法处置权,其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系名贵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名贵公司另两位股东王兆平、高雪芬对上述股权转让表示不予同意,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兆平、高雪芬一直未行使作为名贵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告与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系受让名贵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名贵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实际将双方股权转让的目的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等同,其以无法受让名贵公司100%股权作为无法实现股权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及王福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并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并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名贵公司股东变更进行限制的相关截屏图片、中共昆山市委办公室文件昆办发(2013)59号文、昆山市已批未开发土地清理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但因上述相关截屏图片因仅系复印件,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作认定,且即使依据该份截屏图片,显示的也仅为限制名贵公司股权变更,而非禁止转让,名贵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仍具备可能性,而原告提供的昆办发(2013)59号文、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均未明确禁止名贵公司股权变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名贵公司股权无法变更;2、案涉名贵公司股权实际可以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周市分局的证明,其明确因名贵公司相关地块系闲置土地,需股权买受人承诺该地块的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后经会审通过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证明同时也说明因股权买受人迟迟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该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延期开发,并确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且通过了未开发土地评审,签订了延期开发协议,昆土清办纪(2014)7号文对此也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即使名贵公司土地曾经因土地闲置存在股权变更手续被限制的情形,但其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其实际已通过延期开发评审)即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手续,同时本院依据昆山市市场管理局2015年7月23日答复函内容,其明确案涉名贵公司股权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实际可以办理;3、2014年8月15日之前未能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7.1项的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手续(包括以甲方名义办理的手续,办理此等手续时视需要或由甲方盖章或由甲方出具委托乙方代办的委托书)”,因此,本案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方为原告,被告仅对此负有协助配合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14年8月15日,本人在境内的时间仅为7月27日至8月6日,结合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周市分局的证明以及双方股权转让中介方昆山金土地工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有关义务,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6.9项的约定,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导致案涉股权在2014年8月15日前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虽向本院申请有关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相关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原告申请的要求本院就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案涉股权能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向昆山市市场管理监督局进行调查,但对于该期间股权转让是否能够进行实际已无必要确认,因该期间系原告本身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按期办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调查申请未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刚对被告李贵平、李清超、李幸超、王兆平、王福男、高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