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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叶亚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吕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吕伟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叶亚四。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宏。原告叶亚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叶亚四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四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粤J752**号二轮摩托车由杜阮往大泽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泽镇鲫鱼山路段时,与被告吕伟宏驾驶的粤JSM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伟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日,后于2014年8月5日至8日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0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4、误工费12016.67元(3500元/月÷30天×103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以上七项合计96352.67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96352.6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5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均无医疗病历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些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陪人费: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5日两次入���,两次住院的天数分别为14天和3天,合共17天,而非原告请求的1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应计算17天。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社保缴费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是否真实。另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并未显示工资明细,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显然是依据不足的,不应得到支持。4、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建议法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我司认为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居住地居委或村委、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鹤山市共和镇云峰石场的主要经营场所在鹤山市共和镇大凹村沟峰山,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大凹村的城乡代码为“220”,属村庄,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都真实,由于原告所居住及工作的地区均属农村地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由于我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金额过高,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三)我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伟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粤J752**号二轮摩托车由杜阮往大泽方向��驶,当日10时40分行驶至大泽镇鲫鱼山路段时,与从右侧驶入道路由被告吕伟宏驾驶的粤JSM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吕伟宏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相关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吕伟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共14天),花费医疗费6136.5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维持石膏托外固定达1个月,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避免引起骨折端移位畸形,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8月5日至8日,原告因右跟部肿痛不适再次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天),花费医疗费1453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不适门诊复查,维持石膏托外固定4-6周,禁止患肢负重,休息一个月等。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元;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5日、9月29日、10月16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4元、222.5元、253.6元、172元。至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8809.6元。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014年10月16日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被告吕伟宏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d,评定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因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不构成伤残,但鉴定机构有意避开引用该条标准,并认为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不构成伤残,4.10.10.d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不成立,因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进行说明,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复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本院认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47周岁。被告吕伟宏驾驶的粤JSM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明: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尚未扣减被告吕伟宏已赔偿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吕伟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8.6元,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6日(90.5元)、9月11日(108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或用药清单印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两笔医疗费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经统计,原告的医疗费合计8809.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故计算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及门诊治疗期间持续休息,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两周,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被评定伤残,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103天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835.34元(27766元/年÷365天×10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评残机构,其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7835.34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996.14元。被告吕伟宏驾驶的粤JSM9**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吕伟宏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吕伟宏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050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50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56.72元,余下30%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7835.34元、残疾赔���金2449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7486.54元,因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至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偿47843.26元(10000元+356.72元+37486.54元)给原告。因被告吕伟宏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扣减后,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须赔偿37843.26元(47843.26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吕伟宏对其已赔付的1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或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伟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吕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亚四赔偿37843.26元。二、驳回原告叶亚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叶亚四负担1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审 判 员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