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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倪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倪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24-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倪建国。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倪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倪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27946.4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8月24日为2328.88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27946.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对倪建国前述第一项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倪建国提供抵押的锡房惠山他字第HS10000289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倪建国在20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倪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倪建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嘉洲花园洋房33-802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倪建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5-120、45-205的房屋所有权。兴业银行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查封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