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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刘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底原告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有任何修复夫妻感情之举,原告仍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776.5元;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己,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前几年二人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冬天以来,原告和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就很少回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交流很少,电话联系时也经常吵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答辩人经手的共同债务20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二人性格各异,双方乏少感情交流,再加上家庭债务巨大,致使二人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经常出现分歧,引起纷争。原告指责被告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不听劝说,遂对被告产生不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日趋淡薄。2012年冬天,原告携婚生女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TCL牌电视机各一台,两组沙发、两组大衣橱,茶几、电视柜各一件,餐桌一张。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安之星牌二手面包车一辆,现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车辆的分割。现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张萍10000元、欠杨海琳3000元,欠李中伟100000元,欠周生亮40000元,欠陈军鹏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金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至今虽已8年有余,但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未有长期珍惜。自2012年冬天以来,原告与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上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二人继续分居生活。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结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其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份额。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长安之星牌二手面包车一辆的分割,系其对己财产的自行处分,本院亦应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213000元,应由双方分别偿还10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孙某支付2015年度的孩子抚养费7305.5元(29222元×25%);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度的9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婚生女刘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原告孙某现在被告刘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TCL牌电视机各一台,两组沙发、两组大衣橱,茶几、电视柜各一件,餐桌一张,归原告孙某所有。四、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共同债务213000元,由二人各自偿还10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莹 微信公众号“”